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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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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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9 年 3 月 18 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 8 号公布 自
1999 年 3 月 18 日起施行 根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国家发展改革
委令第 10 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4 年 1 月 4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令第 11 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 1998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公安部对 1992 年 12 月 2 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19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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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
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
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
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
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
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
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
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
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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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
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
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
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
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
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
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
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
如下:
1 千伏以下 1.0 米
1-10 千伏 1.5 米
35 千伏 3.0 米
66-110 千伏 4.0 米
154-220 千伏 5.0 米
330 千伏 6.0 米
500 千伏 8.5 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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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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